起 诉 书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宁A****3号“指南者” 牌普通客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文化街由西向东行使至振兴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将行人陈某乙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110、120电话。2019年10月13日,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89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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