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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隆阳区**乡,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街社区**小区**街**号区**局**号。现住:隆阳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彭某某,陈某乙,沿水瓦线由瓦渡方向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行驶至水瓦线3公里47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委托他人报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杨某某送往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0分死亡。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彭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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