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沪D****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为“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钱公路路口,遇前方南北向信号灯红灯停车,后信号灯转为绿灯,陈某甲驾驶车辆向西右转弯,适逢程某某(女,24岁,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滑板车沿嘉朱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陈某甲驾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和让行,致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与程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滑板车发生碰撞,程某某及电动滑板车倒地并被该车车轮碾压,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检测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出口滑板车机械安全性能检验规程》相关规定,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与电动滑板车使用人或挡风被发生碰撞,电动滑板车被该车右侧车轮碾压等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的挂靠情况及投保车险的情况;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质等相关情况;
8. 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晓
检察员:沈文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视频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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