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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个体,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DW3****号小型轿车由上虞区章镇镇张村驶往越星村,在经过张村村道左转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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