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浙G0****小型越野客车从磐安县尖山镇方向往尚湖镇方向行驶,在途经磐新线23KM+870M尖山镇自然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韦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当场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认定,韦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磐安县公安局尚湖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机动车(车牌浙G0****);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陈某乙、邱某某、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尚湖派出所大院内监控视频、酒精检测过程视频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永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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