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下午,在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环乡路,驾驶粤UE****轻型厢式货车自乌洋超峰广告公司倒车驶入环乡路时,恰遇被害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路经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3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头面部钝性暴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E****轻型厢式货车;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10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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