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郴州市**区税费**办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村**栋,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村**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湘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与槐万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候交通信号灯(红灯)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5.25mg/100ml。同年5月16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同年5月2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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