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5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 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超速(限速40km/h,实速51km/h-54km/h)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仙甲季路口东侧地段,碰撞牵引宠物犬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宠物犬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为掩盖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而弃车逃逸。随后经交警通知,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15时20分许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瑞祥分院急诊室门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林某乙、陈某乙、马某某、陈某丙、鲍某某、陈某丁、林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行车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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