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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组刘某某家东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人陆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致陆某某受伤,陆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114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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