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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6********,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园**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园**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宁B****9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巷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被害人王某甲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69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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