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楚雄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路**组**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93成渝环线由宜宾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G93成渝环线574km+550m处时,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云******号车驾驶员陈某甲受伤、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陈某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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