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赣E69****号小型轿车从本县**镇**村**驶往**KTV方向,后在**KTV饮酒。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饮酒后驾驶赣E69****号小型轿车从**路驶往**路方向,后在**村**路段停车休息。2020年8月3日3时30分许,在淳安—**路**村**幢路段处,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违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
2.证人熊某某、余某甲、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和抽血视频录像、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某乙
检察官助理:蓝某某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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