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至5月期间,黄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老刘”(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商量,通过“老刘”及“中介”陆续找来一批“法人”来杭州注册公司执照、开通银行对公账户后出售,黄某某、陈某丙等人购入后寄给“老刘”,从中谋利。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杭州,在黄某某的管理和带领下,陈某甲办理出5本公司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被告人陈某甲将办好的5本营业执照等出售给黄某某,得到好处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管局注册信息、公司登记情况、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丙、吴某某、王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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