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溧阳市**花园**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黄某甲租用的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姚巷村91号民房内,从网上购买印刷有“卓高”“ ”等商标标识的美缝剂标贴,制作假冒的“卓高”“ ”牌美缝剂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微信向黄某丙以每组人民币26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卓高”牌美缝剂400组,以每组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 ”牌美缝剂120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向黄某乙、赵某某以每组人民币30元或25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卓高”牌美缝剂633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40元。
201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溧阳市社渚镇姚巷村91号查获大量已经粘贴“卓高”“ ”商标标贴的美缝剂空瓶,以及已经贴标待销售的假冒“卓高”牌美缝剂成品453瓶、假冒“ ”牌美缝剂成品7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8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济南**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卓高”“ ”牌美缝剂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丙、黄某乙、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溧阳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上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衍兵
检察官助理:何萌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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