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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l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批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l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l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批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582l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批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7年7月底至20l8年4月23日,同案人陈某丁、纪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潮阳区**镇**房内,以手机为赌博工具,通过开设微信群(群名“**自选”)以网络牌九的方式供人赌博。陈某丁雇佣同案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张某甲(均已判刑)帮助管理微信赌博群。该赌博群以赌客或者股东坐庄,通过发3元5个红包供人抢红包,比小数点后两位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陈某丁等人从投注额中抽水渔利4%或5%。经统计,该赌博群累计接受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87211100元。期间,陈某丁先后串招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合股,负责招引赌客入群下注参赌。

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赌博群合股0.15股,陈某甲参股6天后退出,分红4000元左右。2018年4月份,陈某丁与纪某某再次串招陈某甲入股,分给陈某甲0.3股。至被查获,陈某甲参股约10日,从中分红得18000元。陈某甲两次入股该赌场共从中非法牟利22000元。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在该群合股0.2股。至被查获,陈某乙入股该群约十天,从中非法牟利16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已判刑)合股0.4股,二人各分得0.2股,至被查获,黄某甲共入股7日,非法牟利人民币1l000元。

20l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张某甲,查扣赌博工具手机十六部、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民生银行U盾一个,现金人民币586元。2020年1月1日、2日、1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黄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罗某某、陈某辛、陈某壬、郑某某、陈某癸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丁、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壹、陈某戊、陈某贰、陈某叁、方某某、林某甲、张某甲、陈某己、陈某庚、黄某丁、庄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3.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4.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20l9年3月份开始,同案人陈某肆楷设立微信群(群名“**5”)“牌九”赌场供人赌博,并串招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黄某戊、林某丙、庄某乙、叶某某、林某丁等人(均已判刑)入股。该赌场共分l0股,其中陈某甲以微信名“**”占0.3股,以微信名“**飞”占0.1股,合占0.4股。该微信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聚赌,赌客或股东坐庄,由雇佣的操盘手在微信群内发送3元5个红包代表“牌九”中的1至5门,庄家、赌客各自选门后下注,以微信红包小数点后两位数相加大小进行比较,大者为赢。陈某甲等人从总投注额中抽水渔利5%,并返水庄家30%-50%、赌客0.5%。该赌场每天接受投注额200多万元,至被抓获,该赌场共接受投注4000多万元,抽水渔利100多万。陈某甲每天分红约几百元。    

2019年4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镇**楼及**楼抓获同案人黄某戊、庄某乙、林某丙、叶某某、林某丁,查获参赌人员张某乙、陈某伍及设赌手机多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2.微信截图、合伙分股详细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证实材料;

3.证人黄某己、陈某伍、张某乙伟、林某戊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戊、庄某乙、林某丙、叶某某、林某丁的某某及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中,陈某甲结伙开设赌场二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礼明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项: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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