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8月9日分别决定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如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
2015年4月17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机械有限公司价值21万元的财产(40m³斗轮挖泥船、鱼塘清淤船、冲吸式挖泥船、60m³绞吸式挖泥船在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因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年初蒋某某于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内与陈某甲协商还款事项,期间蒋某某同意将自己船厂所占的土地转给陈某甲使用,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二人其公司内上述财产被法院查封。同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拟将被法院查封的船只等物出售,在与张某某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见证人并以其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作为生效条件。2016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在明知上述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4条挖泥船等出售给张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如东县人民法院已重新对剩余财产予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
2012年年底,被害人马某某因在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承包的鱼塘偷鱼,被发现后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将马某某约至徐某某家中,以其偷鱼为由索要赔偿钱款。期间陈某甲等人对马某某实施了殴打,“以公了还是私了”等言语进行恐吓,马某某被迫同意支付陈某甲、钱某某二人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马某某给付钱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陈某甲、钱某某以马某某在外向他人宣扬此事为由,再次将马某某约至徐某某办公室,向其索要人民币6000元,并由马某某写下自愿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保证书(由被告人徐某某代书,马某某签名),后马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陈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在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敲诈勒索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喜莲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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