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车队职工(已退休),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55********,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游某某、黄某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在罗源县**乡**村**山场采挖青石矿,并将开采的废渣倾倒在山场上。三被告人先在**渣场后山(靠**村田地方向)的青石矿口采挖几天后,因石头质量不好,便让挖掘机从该矿口的顶端开一条土路通往渣场正后方的第二处青石矿口,在第二处矿口采挖几天后也因石头质量不好而停工,两个矿口前后共挖了二十多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非法采挖青石矿造成山场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林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现场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13.15亩。案发后,三被告人开展了复绿补植工作。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4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罗源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乡**山违法占用林地复绿情况的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案件移送书(回执)、中共罗源县**乡委员会会议纪要、罗源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华司鉴[2018]林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闽华司鉴[2018]林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罗源县公安局起步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闽华司鉴[2018]林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占用林地面积认定的调查说明;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开展复绿补植工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 察 员:林宝忠
检察员助理:陈奶平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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