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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黄某某等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房**号。2017年9年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同案人林某丁、张某某(均已判决)在福州市晋安区**路**酒店**层**室成立公司(未工商登记)以推荐股票为名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并陆续招聘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同案人蔡某某、林某戊、严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诈骗集团成员。林某丁负责公司日常的管理运行,招聘、培训员工,提供电话号码单、话术单,推荐股票;张某某协助林某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并监督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任公司财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同案人蔡某某、林某戊、严某某任业务员,业绩与公司四六分成,通过拨打电话,微信添加客户,并冒充知名的证券公司或私募机构的工作人员,谎称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雄厚资金进行建仓拉升股价、内幕消息股票,以盈利率高为诱饵,向客户推荐股票骗取财物。

2018年11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针对辖区内办公场所进行统一清查行动时,在福州市晋安区**路**酒店**层**室内盘问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时,均如实供述其荐股诈骗行为。

经审计,该犯罪集团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28日,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高某某、韩某某、邵某某、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93972.5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18年4月入职以来担任公司财务,负责收取统计诈骗钱款并发放工资;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4月入职以来,共骗取人民币3809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5236元;被告人陈某乙自2018年5月入职,共骗取人民币3492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3968元;被告人蒋某某自2018年5月入职,共骗取人民币3223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2892元;被告人林某甲自2018年4月入职,共骗取人民币22985元,个人获利人民币9194元;被告人林某乙自2018年6月入职,共骗取人民币15635元,个人获利人民币6254元;被告人林某丙自2018年6月入职,共骗取人民币935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涉案手机、电脑,记录本,话术单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话术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高某某、韩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同案人林某丁、张某某、严某某、蔡某某、林某戊的供述;

5、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海财审字(2019)第143号审计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93972.5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诈骗集团财务,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80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49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22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298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56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9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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