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4年6月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至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6年8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提供套房居住、诈骗窝点、车辆接送以及看关望风等方式,先后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及赖某某、谢某丙、谢某丁、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相关犯罪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赖某某、谢某丙等人利用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上述便利条件在本区南埔镇天湖寺、白井村一带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快递客服,以快递丢失获赔的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2)2019年5月份期间,谢某丁召集林某某等人并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一同从龙岩市搭乘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车辆至本区南埔镇。之后,谢某丁、林某某等人利用陈某甲提供的上述便利条件,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售后客服,以网购物品有质量问题可以获赔等手段实施电信诈骗,先后于2019年5月13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5428元、2019年5月17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7600元。
(3)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上述便利条件,在本区南埔镇天湖寺、白井村一带地区通过发送虚假贷款短信,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告人谢某甲共计发送虚假诈骗短信5000余条。
2、2019年2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提供诈骗窝点以及看关望风等方式,为赖某某、谢某丙等人提供便利条件。之后,赖某某、谢某丙等人利用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便利条件在本区南埔镇天湖寺、白井村一带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快递客服,以快递丢失获赔的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先后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5946.1元、2019年4月2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丁7091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谢某乙系采用网上购买淘宝客户信息,再以冒充快递客服、以快递丢失获赔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套房居住、接送等便利条件。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谢某乙要从网络上购买淘宝客户信息的情况下,通过QQ为其寻找、联系卖家再将QQ号、手机提供给被告人谢某乙用于购买淘宝客户信息。被告人谢某乙在上述帮助下,先后从网上购买淘宝客户信息950条并在明知他人会使用淘宝客户信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加价出售给他人累计1150条,从中获利5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12时许在本区南埔镇柳厝194号民房5楼套房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同日在本区南埔镇塘头村寮仔20号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以及同案犯谢某丁、林某某、赖某某、谢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手机通话截图、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截图、短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骗取他人财物23028元、发送诈骗短信5000条,分别属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谢某甲发送诈骗短信5000余条,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13037.1元,属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50条、被告人谢某乙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50条并出售给他人累计1150条从中获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实施的部分诈骗行为、谢某甲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黄某某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诈骗,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诈骗罪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对其数罪判罚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所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对其数罪判罚判处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一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亮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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