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58********,黎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居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赖某某”(身份不明)在万宁市**镇**旅游公路**队路段利用氧气切割机盗窃海南**公司、海南**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铁质水管,后卖给陵水县**镇**村刘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700元。
2.2019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赖某某”(身份不明)在万宁市**镇**旅游公路**队路段利用氧气切割机盗窃海南**公司、海南**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铁质水管,后卖给陵水县**镇**村刘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40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赖某某”(身份不明)在万宁市**镇**居**队一荔枝园利用氧气切割机盗窃海南**公司、海南**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铁质水管,后卖给陵水县**镇**村刘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1部、货车1辆、 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电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水管,盗窃后将水管卖给他人总共获利人民币12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杨
检察官助理:朱博美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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