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五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时许,李某甲、袁某甲伙同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镇**墟温某某的住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乐剑牌LJ20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9000元),得手后以17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2020年2月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袁某甲伙同陈某乙又去到台山市**镇**村**墟**号的住宅楼下,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的宗申牌ZS200ZH-9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11500元),得手后以2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四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陈某乙、李某甲、袁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温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丙、陈某丙、袁某乙、陈某丁、余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鉴定意见。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绮梅
2020年9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电话13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电话153********。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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