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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诈骗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1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盲,住浏阳市**镇**组**号。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盗窃,分别于1994年、1996年、2003年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1年6个月和3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2009年9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因犯抢劫罪,2015年3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0********,汉族,江西省**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8********,汉族,江西省**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3被告人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3日和10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先后于9月12日和11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至4月,本市**镇村民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江西省**县村民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及邹某某(另案处理,鲍某甲及鲍某乙的母亲)等人经合谋,以相亲的名义骗取钱财,在江西省**县**镇、本市**镇、**镇、**镇等地疯狂作案,由被告人陈某甲充当“媒婆”,带当地未婚大龄男青年到江西省**县**被告人鲍某甲及李某、王某、刘某甲、杨某、汤某(均另案处理)、“**”(情况暂未查明)等女青年“见面”,要求这些男青年向“媒婆”支付“辛苦费”,向女方“家庭成员”和“亲戚”支付“见面礼”,然后再组织女方家庭成员和亲戚到男方家庭“查人家”,要求男青年家庭向“媒婆”、向女方“家庭成员”和“亲戚”支付“打发”及“油费”,并承诺如果因女方原因停止交往,则“打发钱”予以退还,如果因男方原因停止交往,则“打发钱”不予退还,然后在男女双方联系中,“相亲”的女青年鲍某甲等人故意表现出经常与家人吵架、打架,经常参与赌博输钱,经常生病打点滴,要求支付巨额彩礼才见面等,使得男方主动放弃交往,从而实现其犯罪目的。经查,3被告人共作案13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13起,诈骗金额71061元,被告人鲍某甲参与7起,诈骗金额42074元,被告人鲍某乙参与10起,诈骗金额58516元。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1、2019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组男青年卜某某到江西省**县**镇,与被告人鲍某甲进行“相亲”,骗取卜某某支付“辛苦费”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支付“见面礼”给被告人鲍某甲600元、被告人鲍某乙、邹某某、鲍某甲的父亲鲍某丙、鲍水根、鲍某甲弟弟鲍红波各200元、3个小孩各200元,支付“油费”给鲍红波400元,共28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鲍某甲、鲍某乙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卜某某家中“查人家”,骗取卜某某家中支付“打发”给被告人鲍某甲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邹某某、鲍红波、4个小孩各400元,共4200元。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买羊借钱为由骗取卜某某父亲800元。2月16日,被告人鲍某甲以赌博输钱为由骗取卜某某支付微信红包2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卜某某8000元。

2、2019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组男青年李某某到江西省**县**镇与女青年李某进行“相亲”,同行的有李某某的姑父刘某乙、大姐李某甲、二姐李某乙、二姐夫刘某丙等人,骗取李某某支付“辛苦费”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支付“见面礼”给李某260元、李某父亲400元、李某表姐、邹某某、鲍水根、被告人鲍某乙各200元,共166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鲍某乙、邹某某、李某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等人到李某某家中“查人家”,骗取李某某家中支付“打发”给李某1200元、李某父亲1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表姐、邹某某、鲍水根各400元、被告人鲍某乙、2个小孩各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400元,共4800元。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走亲戚借钱为由骗取李某某500元。2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受骗找到李某要求归还钱款,李某归还29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60元。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市社区**市片**组男青年何某甲到江西省**县**镇,与被告人鲍某甲进行“相亲”,骗取何某甲支付“见面礼”几百元。两天后的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鲍某甲、鲍某乙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何某甲家中“查人家”,骗取何某甲家中支付“打发”给被告人鲍某甲、鲍某甲母亲邹某某、鲍某甲父亲鲍某丙各400元、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鲍某甲弟弟鲍红波、鲍某甲的女儿、鲍水根各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200元,共24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何某甲2400余元。

4、2019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片**组男青年刘某甲到江西省**县**镇,与被告人鲍某甲进行“相亲”,骗取刘某甲支付“辛苦费”、“见面礼”给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1200元。当天下午四、五点,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鲍某甲、鲍某乙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刘某甲家中“查人家”,骗取刘某甲家中支付“打发”给被告人陈某甲400元、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鲍某甲母亲邹某某、鲍某甲父亲鲍某丙、鲍某甲弟弟鲍红波各200元、4个小朋友各1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200元,共20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刘某甲母亲彭某某支付1600元,说女方认为“打发”太少有意见,彭某某即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1600元,陈某甲将其中1000元支付给了鲍某甲。此后,被告人鲍某甲以各种理由2次要求刘某甲微信转帐共1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5800元。

5、2019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江西省**县**镇**村**老屋男青年杨某甲到江西省**县**镇,与被告人鲍某甲进行“相亲”,骗取杨某甲支付“辛苦费”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支付“见面礼”给被告人鲍某甲等人800元,另外被告人鲍某甲又说感冒医药费不够为由骗取杨某甲250元,共125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杨某甲家中吃饭并以有急事借钱为由骗取杨某甲220元。4月1日早上,陈某甲伙同鲍某甲、鲍某甲弟弟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杨某甲家中“查人家”,骗取杨某甲支付“打发”给被告人鲍某甲880元、鲍某甲母亲邹某某480元、鲍某甲父亲鲍某丙480元、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弟弟鲍红波、鲍某甲的女儿、鲍水根各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300元,共2940元。此后,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鲍某甲现金200元、微信转帐200元、交话费180元,共580元。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等以“送茶钱”为名骗取杨某甲支付“茶钱”3880元、支付“辛苦费”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被告人鲍某甲又将“茶钱”分给陈某甲500元。然后,杨某甲支付午饭钱200元,支付鲍某甲要求购买衣服、水果、鲜花等物品微信红包1734元,支付鲍某甲买菜钱18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1184元。

6、201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片**组男青年陈某乙到江西省**县**镇,与被告人鲍某甲进行“相亲”,骗取陈某乙支付“见面礼”给被告人鲍某甲300元(微信支付)、邹某某200元,支付“油费”给鲍某甲弟弟鲍红波300元(微信支付),共8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鲍某甲、鲍某乙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陈某乙家中“查人家”,骗取陈某乙家中支付“打发”给被告人鲍某甲800元、邹某某800元、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鲍某甲弟弟鲍红波各400元、2个小孩各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甲200元,鲍某甲将其中100元给了弟弟,购买水果50元,共3450元。3月24日,陈某乙到被告人鲍某甲家中玩,鲍某甲以想买鞋子为由骗取陈某乙为其购买鞋子、包、女性生活用品等共支付402元,并请鲍某甲及其家人吃饭支付24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4892元。

7、2019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组男青年肖某甲及母亲吴某某到江西省**县**镇,与王某进行“相亲”,骗取肖某甲支付“见面礼”给黄某460元、邹某某400元,共860元,然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肖某甲家中“查人家”,骗取肖某甲家中支付午饭开支350元,“打发”给黄某800元、被告人陈某甲600元、黄某小姨600元、鲍水根600元、邹某某400元、2个小孩各200元,共3750元。3月26日、4月13日,肖某甲到**镇找王某,王某骗取肖某甲购买女性生活用品等物品140元、247元,共387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骗取被害人肖某甲4997元。

8、201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组男青年杨某乙到江西省**县**镇,与刘某甲进行“相亲”,骗取杨某乙支付“见面礼”给刘某甲父母各100元、支付被告人鲍某乙“油费”150元,共350元,然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杨某乙家中“查人家”,骗取杨某乙家中支付“打发”给刘某甲800元、刘某甲父亲600元、刘某甲妹妹、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邹某某各400元,支付“电话费”给被告人陈某甲和邹某某各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200元,支付“误工费”给刘某甲100元,支付“搭嘴费”“带给”村上干部400元,共4100元。二三天后,被告人陈某甲到杨某乙家中以支付“茶钱”为由,再次骗取杨某乙家中1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5450元。

9、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组男青年肖某乙及母亲陈某丙到江西省**县**镇,与刘某甲进行“相亲”,骗取肖某乙支付“见面礼”给刘某甲260元、刘某甲父母各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和“女方媒婆”邹某某各200元,共880元,然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肖某乙家中“查人家”,骗取肖某乙家中支付晚餐开支,支付“打发”给刘某甲600元、刘某甲父母各4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及邹某某各400元、刘某甲表姐及表妹各200元、被告人鲍某乙400元,共3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肖某乙3880元。

10、2019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村**组男青年何某乙到江西省宜春市***镇,与“**”进行“相亲”,由于何某乙不同意,即没有按陈某甲要求支付“见面礼”。当天傍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何某乙家中“查人家”,骗取何某乙家中支付“打发”给“**”及其妈妈各800元、“**”妹妹及阿姨各600元、被告人陈某甲600元共3400元。二三天后,何某乙购买了100元水果给“**”。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骗取被害人何某乙3500元。

11、201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市**镇集镇社区**组男青年何某丙到江西省**县**镇,与被告人鲍某甲进行“相亲”,骗取何某丙支付“见面礼”给被告人鲍某甲188元(微信支付)、其他家人共1000元由鲍某甲转交,支付鲍某甲弟弟鲍红波油费460元,支付陈某甲摩托车修理“借款”200元,共1848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鲍某甲、鲍某甲弟弟鲍红波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何某丙家中“查人家”,骗取何某丙家中支付晚餐费用(**酒楼)320元(有微信记录),支付“打发”给被告人鲍某甲600元、被告人陈某甲400元、鲍某甲母亲邹某某、鲍某甲父亲鲍某丙、鲍某甲弟弟鲍红波各200元、3个小孩各100元,共22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等人共骗取被害人何某丙4048元。

12、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江西省**县**镇**村**屋场男青年宋某某到江西省**县**镇,与汤某进行“相亲”,骗取宋某某支付“见面礼”给汤某520元、汤某姨妈800元(转发给在场人),共132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汤某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宋某某家中“查人家”,骗取宋某某家中支付“打发”给汤某1200元、被告人陈某甲1200元、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鲍水根、汤某姨妈等6个大人各400元、鲍某甲小孩、鲍某乙小孩各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400元,购买黄芙蓉王香烟一条230元,共5830元。此后发现受骗,要求被告人退还了14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5750元。

13、2019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本**江镇**村**组男青年张某某到江西省**县**镇,与王某进行“相亲”,骗取张某某支付“见面礼”给王某400元、王某母亲、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鲍某乙、邹某某各200元,共1200元。然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和其“家庭成员”及“亲戚”到张某某家中“查人家”,骗取张某某家中支付“打发”给王某1000元、王某母亲1000元、王某父亲600元、王某姨妈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及邹某某共1000元、女方媒人600元、被告人鲍某乙200元,支付“油费”给被告人鲍某乙300元,共5300元。3天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张某某家向张某某借了200元。2、3天后,张某某到**镇与王某见面,为王某购买衣服支付400多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鲍某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710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再次到达本市**镇企图再次行骗,被当地群众围堵,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聊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②被害人卜某某等20人陈述;③证人钟某某、鲍某丙证言;④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鲍某甲、鲍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鲍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鲍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在多次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3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19年12月18日

附:1.3被告人现羁押于浏阳看守所。

2.侦查卷6册、附卷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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