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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98号

被告人陈某甲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经营林场******,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黑龙江省依安县**镇**街**委**组,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区**号楼**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14日、8月12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在应当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利用自己身份办理或从他人处收购多张银行卡提供给网络犯罪实施者。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共计77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包括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季某某被骗款1.0398万元、位于江苏省高邮市的吴某某被骗款0.25万元、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谢某某被骗款0.4万元、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杨某某被骗款0.0998万元、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的郭某某被骗款1.1559万元、位于四川省达州市的陈某乙被骗款0.1699万元,以上被骗款共计3.1154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季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被他人以获取贷款需要交纳好处费、账户解冻押金等为由骗取钱款,其中上述部分被骗款转入上述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青浦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述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包括上述被骗证人在内的资金共计77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为牟利,在应当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或从王某某等人处收购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其中包括上述从王某某处收购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事实。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骗人员季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20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将二被告人抓获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应当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  察  官 韩元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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