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现住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1-33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甲、王某甲、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刘某某、潘某甲、金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份,徐某丙(另案处理)创建台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10月,徐某丙出资成立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2015年4月,徐某丙与徐某甲(另案处理)合股创建台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8月,徐某丙出资收购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同年10月,徐某丙又出资让杨某某(另案处理)挂名创建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12月,徐某丙又将施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台州**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装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办公地点均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号**楼。期间,徐某丙大量招募人员,进行公司化运作管理,下设业务部、财务部、催讨部、法务部、后勤部等部门以及6个业务团队,各业务团队由一名组长及若干业务员组成,统一培训,分工负责,有预谋、有计划的以无抵押、低利息、放贷快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向其公司借贷,再通过“虚增借款金额”、“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买卖、租赁合同、委托书等一系列不利于被害人的空白格式合同、文件”、“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诉讼、滋扰、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该团伙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非法讨债,大肆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以徐某丙为首要分子,金某乙、徐某甲、牟某甲、应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重要成员,周某某(小)、陈某乙、曹呜平、郑某甲、杨某某、徐某乙、牟某乙江、方某某、周某某(大)、姚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甲、王某甲、项某某、刘某某、洪某甲、洪某乙、金某甲、潘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徐某丙为公司董事长,掌握公司账户、资金,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根据公司设定好的统一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大肆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金某乙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和部分借贷风险审核把控,同时负责公司财务及讨债组催讨等工作;王某乙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协助公司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中的打款及收款等业务;徐某甲、牟某甲、应某某三人为公司业务主管,负责组织带领各自业务团队开展借贷业务,并对借贷风险进行审核把控;方某某、施某某为徐某甲下属业务团队的业务组长,马某某、周某某(大)为应某某下属业务团队的业务组长,分别负责带领本组业务员开展借贷业务,并对客户资料进行审核;2016年10月份,姚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其本人和陈某甲合伙的业务团队加盟徐某丙的“套路贷”犯罪集团,两人负责带领本团队业务员开展借贷业务,由徐某甲、应某某共同对其借贷风险进行审核把控;颜某甲、王某甲是姚某某团队的业务小组长,负责带领本组业务员开展借贷业务,审核客户资料并参与同客户具体商谈借款事项;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金某甲、刘某某、潘某甲等人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在各自的业务主管及业务组长的带领下,通过发放小卡片、电话营销等多种方式,以“无抵押、利息低、放贷快”等各种虚假广告为噱头招揽生意,吸引借款客户并交由各自的业务组长、主管具体商谈,其中项某某、洪某乙、刘某某是颜某甲组的业务员,洪某甲、金某甲是王某甲组的业务员,潘某甲是周某某(大)组的业务员;徐某丙与各业务主管及其下属业务员团队的分红比例为46%、24%、30%,各业务组长、小组长按照组内业务员业绩获取提成。
经查证,陈某甲参与诈骗12起,金额1140822.84元,敲诈勒索1起,金额47538.13元;颜某甲参与诈骗7起,金额771022.84元;王某甲参与诈骗3起,金额174900元,敲诈勒索1起,金额47538.13元;项某某参与诈骗2起,金额354489.33元;洪某乙参与诈骗3起,金额200813.51元;刘某某参与诈骗1起,金额173600元;洪某甲参与诈骗2起,金额101000元,敲诈勒索1起,金额47538.13元;金某甲参与诈骗1起,金额73900元;潘某甲参与诈骗2起,金额97000元。
1.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林某甲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王某甲、洪某甲以其大众途观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3万元,约定分12期每期还款14100元。王某乙使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某甲13万元,随后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的名义向林某甲收取28138.13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林某甲借款13万元而实际到手101861.87元的事实。林某甲从2017年8月开始至2017年11月按期还款,共还款56400元到王某乙的银行账户,后因2017年12月份未及时还款,**公司指派讨债组人员私自将林某甲停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的大众途观轿车开走,后公司讨债组周某某(小)等人出面通知林某甲来椒江协商,林某甲迫于无奈,经朋友讲情后,于2018年1月8日转账93000元给周某某(小)后拿回车辆。经统计,林某甲在**公司借款13万元,实际到手101861.87元,共还款149400元,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敲诈得47538.13元。
2.2017年5月18日,被害人赵某甲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王某甲组的洪某甲以其名下尼桑公爵轿车(经估价价值8万元)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分12期每期还款11000元本息,由王某乙使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赵某甲10万元,后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的名义向赵某甲收取218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赵某甲借款10万元而实际到手只有78200元的事实。赵某甲从2017年6月至10月按期足额还款5期后,在2017年11月因资金紧张未及时还款,公司指派讨债组人员私自将赵某甲停在温岭的轿车开走,赵某甲于2017年11月27日将当月的11000元本息打给**公司的王某乙,后因赵某甲不同意还款要求,公司将车过户到杨某某名下。经统计,赵某甲在**公司借款10万元,实际到手78200元,共还款66000元及尼桑公爵轿车被**公司卖掉抵债,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67800元。
3.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王某甲、洪某甲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公司借款8万元,经应某某审核同意,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某某8万元,并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等费用的名义向张某某收取171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张某某借款8万元而实际到手62900元的事实。张某某从2017年4月开始至2018年3月每月按期还款,将该笔借款还清。经统计,张某某在**公司借款8万元,实际到手62900元,张某某向**公司支付本息共计96100元,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33200元。
4.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周登高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王某甲、金某甲以其路虎越野车(经估价价值12万元)过户至应某某名下进行抵押的方式借款8万元,约定分12期每期还款8700元,**公司将扣除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后剩余的548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周登高。2017年12月20日,周登高转账还款8700元,后因还款逾期用于抵押的路虎越野车被**公司讨债组开走抵债并处置,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73900元。
5.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郑某乙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颜某甲组业务员项某某以其儿子郑某丙名下的丰田RAV4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0万元,由王某乙使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郑某乙10万元,并以扣除手续费、押金、第一期还款的名义向郑某乙收取212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郑某乙借款10万元而实际到手只有788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要求郑某乙分12期,每期还款10800元。2017年4月11日,郑某乙以其表弟王何某某名下的沃尔沃轿车作抵押再次向**公司借款13万元,经徐某甲审核同意,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郑某乙13万元,后以扣除手续费、押金、第一期还款的名义向郑某乙收取3万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郑某乙借款13万元而实际到手只有10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要求郑某乙分12期,每期还款16000元。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郑某乙一直正常还款至2018年2月28日还清(中间在第5期正常还款前被拖车),共支付124800元(含被拖车后补交押金、取车费)。第二笔13万元的借款郑某乙在2017年7月份的时候出现逾期,后在郑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派讨债组将郑某乙的丰田RAV4轿车及其表弟王何某某的沃尔沃轿车开走,由公司讨债组的周某某(小)出面要求郑某乙将该笔13万元借款剩余的8期欠款一次性付清,并没收两笔借款的押金11500元,强迫郑某乙支付26000元的拖车费,补交10万元这笔借款的费用6000元(其中5000元为补交押金,1000元为取车费)。经谈判,郑某乙被迫答应并支付了13万元借款的余款123000元(含拖车费26000元)、10万元借款的6000元补交押金及取车费,**公司才将两辆车还给郑某乙,后郑某乙按期将10万元借款本息还清。经统计,郑某乙在**公司借款两次,借款合同金额23万元,实际到手金额178800元,向**公司支付本息及拖车费等费用共计295800元,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117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郑某乙还向**公司借款3万元,被收取“砍头息”、押金各1500元,于2018年2月9日归还3万元,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3000元。徐某丙犯罪集团共从郑某乙处骗得120000元。
6.2017年9月16日,被害人郑某丁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颜某甲组业务员项某某以轿车质押的方式向**公司借款90万元,被收取“砍头息”18000元,并签订100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后于2017年9月21日归还9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3400元结清借款,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21400元。2017年11月13日,郑某丁又以轿车抵押的方式向**公司借款67万元,约定分18期每期还款45900元。当日,**公司通过应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郑某丁67万元,并以押金、手续费的名义向郑某丁收回67000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郑某丁以存款至方某某银行账户的方式按期支付本息14期共642600元,后因联系不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再还款,剩余本金173489.33元未还,徐某丙犯罪集团已从中骗得213089.33元。徐某丙犯罪集团共从郑某丁处骗得234489.33元。
7.2017年2月15日,被害人陈某丙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颜某甲组的洪某乙以车辆抵押向**公司借款8万元,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8万元,再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的名义向陈某丙收取190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陈某丙借款8万元而实际到手61000元的事实。陈某丙从2017年3月开始至2017年9月每期还款9000元,共还款7期后,于2017年10月12日一次性支付27953元将该笔借款提前结清。经统计,陈某丙在**公司借款8万元,实际到手61000元,陈某丙向**公司支付本息共计90953元,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29953元。
8.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颜某甲、洪某乙以其名下房产、车辆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2万元,约定为借本还息,月利2分,每十天支付一期利息2400元,后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丙12万元,并以扣除押金、手续费、首期利息的名义向王某丙收取96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王某丙借款12万元而实际到手110400元的事实。王某丙每十天正常支付利息2400元至2017年5月27日,共支付利息36000元,后于2017年6月6日还款117600元(退押金2400元)将本次借款还清,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43200元。2017年6月19日,王某丙国又通过洪某乙、颜某甲以“装修贷”的方式向**公司借款15万元,扣除手续费、押金后**公司用颜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丙135000元,后**公司利用王某丙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通过台州市**装修有限公司伪造的装修合同等资料,以王某丙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实际下贷188000元,王某丙按照银行的还款提示每月还款,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53000元。徐某丙犯罪集团共从王某丙国处骗得96200元。
9.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黄某甲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颜某甲、洪某乙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5分,分12期每期还款10834元,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甲10万元,并以押金、手续费等费用的名义向黄某甲收取100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黄某甲借款10万元而实际到手9万元的事实。黄某甲从2017年1月开始至2017年9月每月还款10843元,还款9期后于2017年10月16日一次性支付27502元将该笔借款还清,共还款125089元。黄某甲要求解除抵押,颜某甲以车辆登记证书一时拿不出为由诱骗黄某甲继续借款,黄某甲被迫无奈于当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借款10万元,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甲10万元,并以押金、手续费等费用的名义向黄某甲收取100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黄某甲借款10万元而实际到手9万元的事实,黄某甲从2017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8年9月15日,每月还款10843元,还款11期共119273元后因**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剩余一期欠款未还。经统计,黄某甲在**公司借款2次,合同金额共20万元,实际到手18万元,共支付本息244362元,还欠本金10298.51元未还,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74660.51元。
10.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陶某某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颜某甲、刘某某并经徐某甲审核同意向**公司短期借款80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到手788000,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7年6月7日归还本息809600元,共还本息821600元,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33600元。2017年6月30日,陶某某又通过刘某某、颜某甲以其名下宝马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装修贷”40万元,扣除手续费、押金等费用后王某乙于2017年7月2日利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陶某某359000元,**公司利用陶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通过台州市**装修有限公司伪造的装修合同等资料,以陶某某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实际下贷48.9万元,陶某某在不知银行实际下贷金额的情况下,按照中国银行短信还款提示每月还款21903.13元至中国银行,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13万元。2017年12月2日,陶某某还向**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砍头息”1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归还50万元本金,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1万元。徐某丙犯罪集团共从陶某某处骗得173600元。
11.2017年4月14日,被害人潘某乙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的蒋某甲以其名下三辆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41.5万元,经应某某审核同意,在扣除押金、手续费后由王某乙转账给潘某乙388100元,约定以装修贷款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41.5万元,分24期还款,后**公司利用潘某乙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通过台州市**装修有限公司伪造的装修合同等资料,以潘某乙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实际下贷49.8万元,潘某乙在不知银行实际下贷金额的情况下,每月按照蒋某甲告知的还款金额22306.25元还款至中国银行,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109900元。
12.2016年11月初,被害人朱某甲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颜某甲组业务员池某某以其奥迪Q7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由王某乙使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朱某甲20万元,后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的名义向朱某甲收取4212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朱某甲借款20万元而实际到手157880元的事实,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42120元。该笔借款要求朱某甲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21700元,朱某甲于2017年1月18日、2月18日、4月19日、5月18日通过转账给王某乙各还款21700元。
13.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姚某某、陈某甲团队以其名下宝马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5万元,分12期还款,每期还16700元本息,由王某乙使用徐某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胡某某15万元,并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的名义向胡某某收取317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胡某某借款15万而实际到手118300元的事实。胡某某从2016年12月开始陆续还款到王某乙的台州银行账户,至2017年8月22日还款9期共150300元,期间偶有延迟还款的情况,后于2017年9月7日一次支付53000元结清债务,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85000元。
14.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陈某丁通过潘某甲、周某某(大)以其奥迪A6轿车(经估价,价值145000元)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分12期每期还款12000元,陈某丁签署借款合同后王某乙使用应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11万元,并以押金、手续费、第一期还款等费用的名义向陈某丁收取230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掩盖陈某丁借款11万元而实际到手只有87000元的事实。至2018年2月27日,陈某丁还款3期共36000元,后因还款逾期,陈某丁用于抵押的奥迪A6轿车被**公司讨债组开走抵债,徐某丙犯罪集团从中骗得94000元。
15.2018年9月5日,被害人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椒江区解放路原乐购超市楼上的**公司办公点借款3万元,通过应某某团队周某某(大)组的业务员潘某甲以其大众Polo轿车质押的方式向**公司借款3万元,约定借本还息,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公司骗取甘某某签订一系列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空白合同或者协议,并在扣除首期利息后转账给甘某某27000元,后因**公司被查处,甘某某未再支付利息,徐某丙犯罪集团骗得3000元,甘某某的轿车还押在**公司。
2019年2月25日17时许,陈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101号台州**店面内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8日18时许,颜某甲在杭州市萧山机场入境边检时被抓获归案; 2019年3月29日20时许,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一鼎大酒店停车场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4日19时许,项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元江网吧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24日23时许,洪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819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25日0时许,洪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25日0时许,金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7日15时许,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东站出站口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5日10时许,潘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碧桂园城市之光销售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保证合同、账户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司账本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委托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申请表、房产交易记录信息、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丁、黄某乙、盛某某、朱某乙、王某丙、陈某戊、蒋某乙、陆某某、徐某戊、赵某乙、王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林某甲、赵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郑某乙、郑某丁、陈某丙、王某丙、黄某甲、陶某某、潘某乙、朱某甲、胡某某、陈某丁、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甲、王某甲、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刘某某、潘某甲、金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徐某丙、金某乙、徐某甲、应某某、牟某甲、方某某、周某某(大)、姚某某、周某某(小)、蒋某甲、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 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光盘、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甲、王某甲、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刘某某、潘某甲、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颜某甲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刘某某数额巨大,潘某甲、金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勒索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刘某某、潘某甲、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洪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陈某甲、颜某甲、王某甲、项某某现均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联系电话1329161****)、洪某乙(联系电话1506862****)、刘某某(联系电话1395857****)、潘某甲(联系电话(1590686****)、金某甲(联系电话(1571269****)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44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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