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5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524197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潮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某某村,曾于2012年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潮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开始,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汕头市潮南区陈某乙公路边及边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丙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某某村一片五和路处的空地上放置经非法改装储油罐及加油计量设备的小货车,非法购进95号成品汽油及柴油存放在上述储油罐中,让同案人陈某丁(已判刑)及被告人颜某某帮助销售,从中牟利。同年9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非法燃油销售点,现场抓获同案人王某某、陈某丁,扣押到加装有储油罐及加油计量设备的小货车5辆,燃油365升,加油设备1套、手机3部、记账簿8本和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各1张。已查实在此期间,同案人王某某销售成品汽油金额为人民币705656元,销售成品柴油金额为人民币231950;同案人陈某丁参与非法销售成品汽油金额为人民币463654元,销售成品柴油金额为53892元;被告人颜某某参与销售的成品汽油242002元,柴油178058元。另经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介绍朋友到王某某的非法燃油点加油并从中帮助结算,其参与销售的成品汽油250420元,柴油20639元;
经检验,扣押的汽油闪点(闭口)结果小于40.0℃,属于危险化学品;柴油闪点(闭口)结果小于62.5℃,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范某某、陈某戊、林某某、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柴油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均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林洪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人民币4000元、手机3部、小货车5辆、二维码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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