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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韩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2020年1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2月3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7月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8日中午,赵某甲与白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甲被白某甲殴打后,于当日16时许,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派出所对面马路上白某甲召集被告人韩某甲、白某乙、宝某某等人与赵某甲、斯某某、赵某乙等人在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后斯某某和赵某乙到科某中旗蒙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且张某某前来探望时,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持菜刀、镐把等凶器赶至412病房内,将被害人斯某某、张某某头部、赵某乙左膝关节等部位殴打致伤。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赵某乙左膝关节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斯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万元,得到被害方谅解。

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陈某乙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和解协议书;(4)保证书;(5)自愿撤回控告申请书;(6)伤情照片;(7)判决书2份;(8)户籍信息6份;

2.证人陈述材料; 

3.被害人斯某某、赵某乙、张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书3份;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等人出于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认罪认罚,同时具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亮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甲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被告人陈某甲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被告人韩某乙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注:该案已委托科某中旗司法局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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