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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韩某某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19〕1778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收集和完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夫妇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24日下午,陈某甲、韩某某夫妇来到习某某水之韵茶楼找到王某甲。为逼迫王某甲还债,陈某甲、韩某某夫妇随同王某甲入住习某某丹霞世界大酒店,并在丹霞世界大酒店1008号房间内看守王某甲长达30余小时,要求王某甲把债务问题解决后才能离开。2015年1月26日中午,王某甲在取得陈某甲、韩某某的同意后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劲松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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