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9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幢**室,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家“啊陌”等人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支付宝软件帮助上家转移资金。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雷某某,并借用同事邹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号,在邹某某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区**街道**路**号**家中,与雷某某一起根据上家“啊陌”等人的要求,通过雷某某、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收取上家资金,经过多层流转,最后转入上家指定的账号,完成走账过程。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户至少帮助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郑某某被诈骗的金额人民币49999元均流入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
2.书证:全国人口信息库资料、侦破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星
检察官助理:李震宇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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