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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某等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7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29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虚开发票罪,20156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十万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临海市桃渚镇虎山路“台州名小吃”店内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甲酒后相互谩骂,随后两人用拳头互殴,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也用拳头参与殴打胡某甲,又用餐桌上的碗碟与胡某甲互相对扔,被旁人拉开至饭店门口后双方又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甲跑到饭店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冲出去朝胡某甲的头面部砍了两刀,并用菜刀砸破边上一辆轿车的左后侧窗玻璃,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也持空啤酒瓶准备殴打胡某甲,遇到林某甲后误以为是胡某甲同伙,即用啤酒瓶砸其脸部。经临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台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左面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意见胡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某共支付给俩被害人医药费各2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了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0.5万元。。

202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杜桥镇新客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杜桥镇富南路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

2.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病历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林某丙、董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胡某甲、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

7.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 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才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俩被告人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胡某甲现关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532561**** ;

2.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附带民事诉讼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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