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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已等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7〕2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7********,汉族,小学文化,原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村委会委员、治保主任,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0********,汉族,初中文化,原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助理会计,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大专文化,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村委会委员、计生专干兼妇代会主任,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74********,汉族,大专文化,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村委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月1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元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在分别担任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畈村村委会”)委员、大畈村助理会计期间,伙同该村支书陈某丁、村主任陈某己、村文书陈某庚(均另案处理)将本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和房屋租金等其他收入,采取虚构“咸安区宏业纸业制品厂”企业职工的名义为个人购买社会保险费,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和浮山办事处政府审批下文的情况下,违反《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咸安区村主职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先后多次由陈某已虚构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工资表等资料到咸安区劳动局(现咸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村干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按照单位缴纳的数额到咸安地税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时任村主职干部的陈某丁、陈某己等人签字后从本村财务支出,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各人核对后从工资中扣除。从2002年至2015年,从村集体资金中支付社会保险费共计328236.16元,其中:陈某甲63751.44元、陈某已41874.64元、陈某丙29288.20元、刘某甲50282.44元、陈某丁27686.04元、陈某己34608.44元、陈某庚52422.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年初,陈某已向大畈村村支书陈某丁提出要大畈村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经陈某丁和陈某已到咸安区劳动局了解后得知,村干部不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能为村干部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大畈村村委会干部开会时,经陈某丁与参会的村干部商量后,决定以咸安区宏业纸业制品厂职工的名义为村委会的干部及村会计陈某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由陈某已到咸安区劳动局领取了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通知书、职工登记表等表格,填写后到咸安区劳动局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之后由村报账员到咸安地税局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从工资扣除。从2002 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用村集体资金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已、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戊支付社会保险费74776.4元。

2、2006年,大畈村村委会干部调整后新增了村干部刘某甲和陈某己,经村委会所有干部开会后同意为刘某甲、陈某己购买社会保险费。事后,陈某丁安排陈某已用同样的方法到咸安区劳动局为陈某己、刘某甲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从2006年元月至201112 月,用村集体资金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及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支付社会保险费111256.16 元。

32012 年,大畈村村委会干部调整后新增了村干部陈某丙,经村委会所有干部开会后同意为陈某丙购买社会保险费。事后,陈某已用同样的方法到咸安区劳动局为陈某丙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从2012年元月至201512月,用村集体资金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及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支付社会保险费201405.6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购买养老保险财物凭证、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艾某某、黄某某、陈某辛、陈某壬、游某某、李某某、刘某已、唐某某、刘某丙、石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刘某甲、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 娟

2017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被告人陈某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村**组私宅。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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