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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晋某区**路提升工程虎山路段因摆摊做生意发生争执,后两人拉扯扭打,两人在地上扭打时,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踹被害人朱某某腰部,致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普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丽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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