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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2人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以非法经营罪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以非法经营罪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罗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贵州**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代理权后,罗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以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的方式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贵阳市收购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销售至外地。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和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等人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分别找到贵阳市内各辖区的多家诊所,以给付好处费的方式借用诊所购药资质,从贵州**药品有限公司、贵州**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套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被告人陈某甲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先后在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天禧苑旁租用活动板房,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十组陈某丙家租用房间用于存放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先后将收购的300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更改外包装发往江西、浙江等地;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先后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收购的165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更改外包装发往浙江、重庆等地。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准备将存放于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十组(陈某丙家)出租屋内的495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发往外地。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十组(陈某丙家)出租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即将该出租屋内存放的495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一台打包机查扣。次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鹿冲关路天禧苑停车场边上活动板房内将一台包装机械、一台手提电动封包机、一个挎包、若干工程塑料袋、硬纸壳、资质文件等予以查扣。2019年2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网店派出所民警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清泰桥村王保村26号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另查,贵州**药品有限公司销售每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价格为人民币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955瓶,华友包装机械1台,手提电动封包机1台,挎包1个,野牛牌封包机1个,手机3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毒品收据、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资质证书、销货清单、物流信息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田某某、葛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柯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9】19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相关证人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陈某乙指认其运输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所用车辆的笔录,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进行搜查、提取、扣押、取样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现场的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询问证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国家二类管制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配合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静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补充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二页,光盘十二张。

3.手机三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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