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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灵川县**街**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本院批准逮捕,由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9日、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联系“陈老板”购买一批香烟,后由其儿子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货款。2020年6月4日,该批香烟通过物流发送至桂林市,被告人陈某乙安排事先雇请的三轮车司机谌某某将上述香烟从桂林市**物流点提取,再运送至桂林市叠彩区**桥与被告人陈某乙交接。待二人见面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乙,将上述香烟转运至桂林市七星区**交接,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谌某某的三轮车查获利群(新版)牌香烟1150条。被告人陈某甲于桂林市七星区**被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南京(炫赫门)香烟52条。上述查扣的品牌香烟经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物流清单、价格证明、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谌某某、农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均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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