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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安化县小淹镇杨思村资江流域禁捕河段放置好渔网,于22时许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在准备收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在陈某甲、陈某乙的带领下在资江沿岸查获放置的渔网和捕获的鱼约3斤。

经安化县农业农村局鉴定:陈某甲、陈某乙使用的渔网系国家禁止的捕鱼工具,所用网具尺寸大小小于最小网目标准。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20年10月1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在资江安化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通话记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5. 关于陈某甲、陈某乙所用捕鱼网具的违法事实认定书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所用网具尺寸大小小于最小网目标准)非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陈某甲、陈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圣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1887376****)、陈某乙(1887376****)现在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6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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