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自流井区**乡**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下午15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电鱼工具到天然水域自流井区飞龙峡镇星火村百节河段捕捞水产品,当场查获二被告人捕获的鲤鱼2尾,鲫鱼5尾,共计0.65公斤。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7月15日经自贡市大安区农业农村局对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案中使用渔具鉴定结果为:陈某甲、陈某乙所使用的升压器、电瓶、电线工具属于禁用的电鱼工具;对渔业资源损失及渔业生态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为:非法捕捞渔获物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按自贡市市场综合价格每公斤30元估算,0.65公斤计价19.5元;渔业生态修复费用按10倍直接经济损失计算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
(3)归案情况说明;
(6)户籍证明;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8)渔业生态修复费用评估意见;
(9)案发现场方位图;
(10)通告;
(11)“百节子”河情况说明;
(12)情况说明;
(13)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
(1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15)情况说明。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陈某甲联系电话:1800813****,陈某乙联系电话:1598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8分,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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