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受的刑事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日13时许,冶某某(已判决)与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受高某某(已判决)委托帮其向被害人郑某某要债,遂在本市天山区**小区**号楼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挟持至本市**厂附近的荒地,并殴打、胁迫被害人郑某某写下以路虎车(车牌号:新A7****)作抵押的欠条,非法拘禁被害人郑某某长达6小时,后将其放回,高某某将路虎车占为己有,事后高某某向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支付了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高某某、冶某某、马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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