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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区域**及北海**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北海**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9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吕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为**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中吕某某任*甲公司**,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及管理,*乙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后勤及放贷业务。吕某某、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于2014年至2018年间在*甲公司设立“财富中国”、“要车车”P2P网络投资平台,利用吕某某、李某某控制的多家公司进行包装,陆续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公开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某某公司北海某某部(以下简称北海**部)于2016年2月22日在北海市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某某大厦。被告人陈某甲被*甲公司任**公司广西**部**,被告人陈某乙被*甲公司任**的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组织人员通过在北海市区的小区、铺面、公园、菜市场、超市门口等地方派发宣传单及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以投资理财的名义,按投资期限不同许诺5%至14.8%的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吸收资金的方式有线上及线下两种:线上方式为投资人在“财富中国”、“要车车”P2P平台网站上注册账号,然后在网站上选择发布的投资标的进行投资,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或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支付投资款,所投款项最终汇入吕某某、李某某控制的账户上;线下方式为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协议、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投资人直接通过刷POS机等方式将投资款汇入吕某某、李某某控制的账户上。至案发时,北海**部通过线下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468人次19064900元,通过线上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076人次81915000元。

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北海**部对公账户中的116863.39元及扣押了五辆奔驰汽车。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文书、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身份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同案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邬柱光

2019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肆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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