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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从一名贵州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中国空军),以每箱(12瓶)6000元的价格分4次销售给任某某(另案处理)共计320箱,销售金额共计192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陈某甲的安排帮助陈某甲通过物流公司给客户发货,参与作案2 次,销售金额共计10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追回贵州茅台酒(中国空军)2784瓶;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从陈某甲、陈某乙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7号的老酒坊及陈某乙使用的别克商务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贵州茅台酒60瓶。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3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50箱上述中国空军版贵州茅台酒,并根据任某某的要求,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通过物流公司将酒发送给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的贾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3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50箱上述中国空军版贵州茅台酒,并根据任某某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给南京的钱某某和北京的刘某某。

3、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100箱上述中国空军版贵州茅台酒,并根据任某某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给贾某某等人发货。

4、2019年12月6日、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120箱上述中国空军版贵州茅台酒,并根据任某某的要求,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通过物流公司分2次将酒发送给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崇敏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及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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