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路被告人陈某乙的车内,使用“钱站”APP帮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网贷,并虚构“钱站”APP委托其代收人民币7000元手续费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从该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退出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陈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代理检察员:周新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26120****)、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联系电话:1585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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