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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诈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16〕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4月27被宿州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院批准,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住宿州市桥区**镇乡******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以高息为诱饵,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工程项目及商品买卖,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借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11万元,并隐匿、挥霍。

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在**矿务局**煤矿做刀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伙同他人往宿州市桥区沱河水利工程送柴油需要资金,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0万元。

4.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许某某40万元。

5.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李某某80万元(担保人为张某某、许某某夫妇)。

以上钱款虽经被害人许某某多次索要,目前仍有人民币151万元未追回。

6.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与他人合伙做白酒专卖和往矿上做刀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 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

9.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凤芹人民币21万元。

10.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上述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借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以上钱款以利息方式归还被害人孙某某利息6万元,尚有50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11.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高息为诱饵,虚构与他人合伙做白酒专卖生意的事实, 分二次骗借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1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宋 姝

2016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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