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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4655元的价格向**珠宝店购买一枚金戒指。同月22日,**快递员吕某某将装有该枚金戒指的包裹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药店交给被告人陈某乙验货,其就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铜戒指调换购买的金戒指,后将快递退回并在网上申请退款成功。之后,被告人陈某乙将该枚金戒指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莆田市秀屿区**珠宝城一家黄金回收店。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15元。

2、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6874元的价格向**珠宝店购买一枚金戒指。同月24日,快递员将该枚戒指送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市场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验货时,其因害怕不敢实施调包,便将购买的金戒指退回,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申请退款成功。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905.9元。

3、201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经策划后准备再次实施诈骗,二人先在莆田市秀屿区**珠宝城购买两枚铜质的戒指,之后驾车来到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宾馆。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在京东网上以人民币8320.03元的价格向**珠宝旗舰店购买一枚金戒指,被告人陈某甲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7639元的价格向**金店购买一枚金戒指。之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又用上述相同的手法将金戒指调换成铜戒指,并再次在网上申请退款,但被告人陈某乙退款未成功。经鉴定,陈某乙购买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245.25元,陈某甲购买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811.5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莆田市**街道**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20471.75元、20962.6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既遂12226.5元,犯罪未遂8245.25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既遂6811.5元,犯罪未遂14151.1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若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9963****、1319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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