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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诈骗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雇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2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罚款2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指使池某甲、池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提供微信二维码、银行卡用于收取上游诈骗所得款项,并对该款项进行转移、取现。其中池某乙先后唆使廖某某、詹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所得款项。上述部分同案人按约定比例从所取的钱款中获得酬劳。

被告人陈某甲还雇佣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乙核对诈骗所得金额、联络下游人员收取诈骗所得款项。

经查,诈骗分子以提供网络贷款的名义骗取钟某某、杨某某等我国多个省份多名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验证还款能力、输错银行卡号等理由欺骗被害人扫描诈骗分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汇款,部分款项汇入由池某乙、廖某某、陈某丙等人提供的微信账户和银行卡账户内。

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同案人转移和取现的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4536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43张、手机14部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廖某某等人的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监控视频、银行卡明细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他人对诈骗所得进行转移、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力

2019年2月26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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