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兴宁市**镇**站合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兴宁市**镇商谋实施花篮诈骗活动,在网上购买手机和银行卡,通过**网物色诈骗对象后,假装与对方谈恋爱,然后以开新店为由让对方购买花篮祝贺多次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7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联系到位于广东省**市的被害人胡某某,通过手机与胡某某聊天假装谈恋爱。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新店开张为由让胡某某送花篮祝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冒充花店老板接受胡某某的花篮订单,共骗取人民币1828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杨某某一起去到兴宁市**“某某平价自选商场”套现后按占成比例分赃。
2.2019年11月初,杨某某通过**网联系到位于江苏省**市的被害人李某甲,然后以“彭某某”的名义通过手机与李某甲聊天假装谈恋爱。12月2日,杨某某以开新店为由让李某甲兰送花篮祝贺,由被告人陈某甲冒充花店老板接受李某甲的花篮订单,共骗取人民币13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持袁某某发的邮政银行卡去到河源市**县**镇信用社取款12000元分赃。
3.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联系到位于云南省**县的被害人俞某甲(别名俞某乙),然后以“刘某某”的名义通过手机与俞某甲聊天假装谈恋爱。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新店开张为由让俞某甲送花篮祝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冒充花店老板接受俞某甲的花篮订单,共骗取人民币141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袁某某发的邮政银行卡去到本市**镇邮政储蓄所、河源市**县**镇信用社取款后分赃。
4.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联系到位于福建省**县的被害人戴某某,然后以“刘某某”的名义通过手机与戴某某聊天假装谈恋爱。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新店开张为由让戴某某送花篮祝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冒充花店老板接受戴某某的花篮订单,共骗取人民币1247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袁某某发的邮政银行卡去到本市*城区**酒店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后分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酒店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凌
检察官助理:罗嘉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具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