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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3人贩卖毒品案)_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汝南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院**单元**楼**户。2001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8月17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汝南县**街道办事处**街**号。2008年11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街道办事处**街**号,2011年06月01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汝南县**街道办事处**街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分成两包,将其中一包于当日晚在汝南县**宾馆对面的垃圾处理厂旁边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吸食。

2、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人陈某甲在2019年12月11日下午在陈某乙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该包系毒品海洛因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交给许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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