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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3人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7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崇阳县**镇**道**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已判决)在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星网咖网吧上网时与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因争抢上网电脑,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冲突。2012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陈某丁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实施报复,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戊、陈某辛、陈某己(均已判决)、陈某壬(另案处理)、陈某癸(在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赶至崇阳县天城镇北门加油站对面的**门店内,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持刀将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三人砍伤,造成谢某乙重伤、谢某甲和谢某丙两人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一的证言;3.受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及已判决同案犯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戊、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壬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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