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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路**号**幢**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在什邡市马井镇梁子坎附近鸭子河水域使用电鱼设备电鱼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后依法扣押铁抄网一个,编织袋一个、渔网一个、电鱼设备一部。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罚金4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刘  园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

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县**路**号**幢**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铁抄网一个、编织袋一个、渔网一个、捕鱼设备一部(现存于什邡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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