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取保候审。
陈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三人明知自2018年05月01日起为禁渔期,为赚取利益,于2018年7月25日早上6时左右,由陈某丙驾驶***船搭载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从吴川市**村***码头出发,驾驶约两个小时左右到达吴川市博茂至吴川市黄坡一带海域使用拖网进行非法捕捞。
经广东省渔政总队坡头大队及麻章大队的证明证实对此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中使用的渔具拖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未取得相关部门证件及允许的情况下,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李秋强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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