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8〕5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溧阳市**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以来,南京**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担任该分公司团队长,2016年1月至11月担任该公司总监,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290.3万元,其中有29份合同共计89.6万元属于其近亲属投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该分公司团队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29万元,其中有4份合同共计25万元属于其近亲属投资;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担任该分公司业务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该分公司团队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10万元,其中有7份合同共计41万元属于其及其近亲属投资;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担任该分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该分公司团队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62万元,其中有17份合同共计40万元属于其及其近亲属投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吸收款项。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路**号**室家中;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新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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