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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排**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上海**汽配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9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楼**室,上海**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6********,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楼**室,上海**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楼**室,上海**汽配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租赁本市嘉定区**路**号**号楼**室作为门店、租赁本市嘉定区**公路**号**号楼**室作为仓库,雇佣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等多名员工,购进假冒大众汽车配件,对外销售。

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品牌的安全气囊、点火线圈等汽车配件,共计3614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正品价格为人民币131万余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某甲《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查扣在案的火花塞、气囊等汽车配件;**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及真假对比图、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检察官助理:肖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1609****;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0217****;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2184****;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2197****。

2、侦查卷宗三册。

3、《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具结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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