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园**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安伟,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安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安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509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5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伍某乙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伍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定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回族,中专文化,个体网店店主,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定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图文打印店”老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小组**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图文打印店”老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路**号(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网店店主,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街**号**楼(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店店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网店店主,住湖北省阳新县**小区**号(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供销社)。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网店店主,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谢某甲、李某甲、刘安伟、曾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艾某某、董某某、陈某丁、林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被告人定某某、刘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以上十八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9年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年11月份在广州市白云区租住厂房,利用从大市场购置的原料及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印有“雅蜜”、“安利”商标的沐浴露/润肤沐浴露瓶及走珠瓶、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假冒“安利”、“美体适”、“雅蜜”品牌的标识,自行加工假冒的安利品牌的沐浴露、走珠止汗露,并与被告人陈某乙共同进行灌装、搬运获评、进行打包,同时购买假冒安利品牌“丽齿健多效白茶牙膏”,通过微信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查明陈某甲销售给被告人刘安伟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53080元;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29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45980元,被告人陈某乙在2019年11月之后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20500元;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给陈某甲的沐浴露瓶金额为183662元,被告人李某甲向黄某某销售金额为52792元。

2020年6月17日,民警对陈某甲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管理区**路**号楼**楼的制假仓库查获假冒“丽齿健多效白茶牙膏”2701支、雅蜜沐浴露750ml264瓶、雅蜜润肤沐浴露750ml12瓶、大量制造原料及包装材料。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街**巷**号**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 “丽齿健多效白茶牙膏”3支、“丽齿健多效白茶牙膏”包装盒4个、“美体适”走珠止汗露、雅蜜清爽香体走珠露标贴共计5万余件。

被告人谢某甲从陈某甲处购买将假冒安利品牌的沐浴露、止汗露及牙膏,并通过“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2020年4月至6月,其销售金额共计249037.9元。

被告人刘安伟从陈某甲处购买的假冒安利品牌沐浴露、走珠止汗露及牙膏并雇用被告人伍某乙为其进行贴标、打包;指使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其网店的客服人员,在线接单并打印快递单据,通过微信及“拼多多”、“淘宝”平台进行销售;向被告人定某某购买假冒安利品牌标识。刘安伟通过其“拼多多”、“淘宝”平台店铺销售信息查询,其向本市鼓楼区多地销售假冒安利品牌沐浴露及走珠止汗露。截止案发,查明刘安伟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465.78元;销售给被告人林某乙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43793元;销售给被告人艾某某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584431元;销售给被告人董某某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93276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丁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53222元;销售给被告人伍某甲的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38293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005480.78元;被告人曾某某在2020年4月之后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41265.48元;被告人伍某乙在2020年4月9日之后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35562.48元。

2020年6月17日,民警对刘安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园**栋**号的仓库查获假冒“丽齿健多效白茶牙膏”209支、雅蜜沐浴露750ml22瓶、雅蜜润肤沐浴露750ml206瓶、美体适走珠止汗露84瓶、无标走珠止汗露500瓶、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园**栋**铺的仓库查获假冒“美体适走珠止汗露”700瓶、无标走珠止汗露2872瓶、“美体适走珠止汗露”标贴共计32850个。

被告人伍某甲向刘安伟购买了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由刘安伟代其发货,截止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483.95元。

被告人艾某某向刘安伟购买了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淘宝、拼多多等平台进行销售,其从刘安伟处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5844316元,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尚未销售的“美体适走珠止汗露”、“雅蜜清爽香体走珠露”共计1600瓶,除去扣押的商品其余进货的商品都已经销售。

被告人董某某向刘安伟购买了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淘宝等平台进行销售,其从刘安伟处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93276元,截止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尚未销售的“美体适走珠止汗露”、“雅蜜清爽香体走珠露”共计34瓶。

被告人陈某丁向刘安伟购买了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淘宝等平台进行销售,由刘安伟代其发货,截止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乙向刘安伟购买了假冒安利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拼多多、闲鱼等平台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2020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尚未销售的“雅蜜润肤沐浴露”48瓶、“丽齿健多效白茶牙膏”24支。

经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为假冒安利公司商标的产品;上述地点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标签标识的地点。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陈某甲无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仍按照陈某甲的要求,为其印制假冒安利品牌标识,其非法获利7万余元,案发后查获非法制造的标识共计5万余件。

被告人定某某明知刘安伟无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仍按照刘安伟的要求,为其加工制造“美体适走珠止汗露”、“雅蜜清爽香体走珠露”两款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收取费用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陈某丙、林某甲按照定某某的要求,对上述两款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设计和打样,并收取设计打样费用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刘某乙根据定某某发送的两款商品的数码样稿进行印刷,每款商品的商标标识各印刷2万套(每套含正反面两张)共计4万件,收取印刷费用人民币4400元。经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刘某乙的公司非安利公司指定的标识印刷点。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安伟、曾某某、伍某乙、伍某甲、定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于同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丙于同年6月18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乙于同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同年6月2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艾某某于同年7月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谢某甲于同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7月3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7月5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于同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丁于同年8月24主动投案。以上被告人到案后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淘宝、拼多多平台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戊、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刘安伟、曾某某、伍某乙、伍某甲、艾某某、林某乙、陈某丁、董某某、定某某、刘某乙、陈某丙、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伟、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甲、曾某某、伍某乙、伍某甲、董某某、陈某丁、林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定某某、刘某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被告人陈某丙、林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定某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丙、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被告人刘安伟伙同曾某某、伍某乙,被告人定某某伙同刘某乙,被告人定某某伙同陈某丙、林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曾某某、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艾某某、陈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以上十八名被告人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苏

检察官:季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谢某甲、刘安伟、伍某乙、伍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被告人刘某甲(1382849****)、李某甲(1371152****)、曾某某(1852060****)、定某某(1882612****)、林某甲(1338005****)、艾某某(1355469****)、林某乙(1787608****)、陈某丁(1533427****)、董某某(1537361****)现皆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8份;

4.《量刑建议书》1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